妨礙治安罪
妨礙治安罪是普通法系中使用的刑事法律罪名,指破壞(breach)或擾亂(disturbing)公共秩序的行為不端。
蘇格蘭
[編輯]在蘇格蘭,妨礙治安是一種特定的刑事犯罪。由於其普通法定義,可以適用到許多場景。如果案件被移交蘇格蘭高等法院,最高刑罰仍然是終身監禁,儘管這種嚴厲的處罰現在很少適用。
妨礙治安的犯罪行為是指「行為嚴重到足以引起普通民眾恐慌並威脅對社區造成嚴重騷亂」。[1]
警察可以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任何妨礙治安的人。公眾不得以妨礙治安行為而逮捕某人(即,逮捕並不總是因為某人最終被起訴的罪行,而是可能因為似乎正在發生的更嚴重的犯罪)。
妨礙治安包括但不限於任何騷亂行為(包括「粗暴」(rowdiness)或「爭吵」)和任何擾亂治安的行為。這種行為不一定是吵鬧的,但仍然會引起其他人的關注。例如持續跟蹤某人、發送威脅信以及「裸奔」或「露臀」。[2]
2010年《刑事司法和許可(蘇格蘭)法》第38條規定,以可能導致正常人遭受恐懼或驚慌的方式進行威脅或辱罵的行為構成犯罪,這類似於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公共秩序法》第5條。
美國
[編輯]在美國,對妨礙治安罪的公訴受到憲法的限制。在1949年《特米尼洛訴芝加哥市》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裁定,芝加哥市的一項法令禁止發表「煽動公眾憤怒、引發爭議、造成騷亂或製造騷亂的言論」「根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是違憲的。[3]道格拉斯法官表示:「因此,在我們的政府制度下,言論自由的一個功能就是引發爭議。當它引起騷亂、造成對現狀的不滿,甚至激起人們的不滿時,甚至使人憤怒時,它確實可以最好地實現其崇高目的。言論往往具有挑釁性和挑戰性。它可能會打擊偏見和成見,並在迫使人們接受某個想法時產生深刻的令人不安的影響。」[4]
在1965年考克斯訴路易斯安那州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路易斯安那州一項將妨礙治安定為刑事犯罪的法規含糊且過於寬泛從而違憲,因為它導致表達不受歡迎的觀點人受到起訴。[5]該法規部分內容如下:
任何人意圖挑起妨礙治安的行為,或在可能導致妨礙治安的情況下……在……公共街道或公路上或……與其他人一起群集或聚集,或在公共人行道上,或任何其他公共場所或建築物上……並且在任何市鎮或教區的任何執法人員命令這樣做時,沒有服從或拒絕驅散並繼續前進……路易斯安那州的任何執法人員或任何其他授權人員所實施的行為……均應犯擾亂治安罪。
在州一級,至少德州一個法院認為,妨礙治安的本質是可能破壞安寧或宣揚暴力威脅,並指出妨礙治安是「擾亂或威脅擾亂公民享有的安寧」。[7][8]
參見
[編輯]參考文獻
[編輯]- ^ Smith v Donnelly 2002 J.C. 65 or 2001 S.L.T. 1007 or 2001 S.C.C.R. 800 (Confirmed with full bench decision in Jones v Carnegie 2004 S.L.T. 609 or 2004 S.C.C.R. 361)
- ^ Smith v Donnelly (Procurator Fiscal, Dumbarton) ScotHC 121 (28 September 2001). Bailii.org. [14 June 201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7-16).
- ^ Terminiello v. City of Chicago, 337 U.S. 1 (1949).
- ^ Terminiello, 337 U.S. at 4.
- ^ Cox v. Louisiana, 379 U.S. 536, 551 (1965).
- ^ Cox, 379 U.S. at 544 (quoting La. Rev. Stat. § 14:103.1 (Cum. Supp. 1962)).
- ^ Woods v. State, 152 Tex. Crim. 338, 213 S.W.2d 685, 687 (1948)
- ^ Head v. State, 131 Tex. Crim. 96, 96 S.W.2d 981, 982 (1936)).
外部連結
[編輯]- R v Howell 1982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E/W case law)
- CPS.gov.uk (self-defence / prevention of crime advice)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The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Guidance for Breach of the Peace and Bind Over Orders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Applies to England & Wa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