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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主義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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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主義法系蘇維埃法系,是指在現行或曾實行共產主義之國家所普遍使用之法律體系。乃基於歐陸法系,並主要依馬列主義思想修改和補充。社會主義法系是否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仍然存在爭議。[1]如果確實構成,那麼在冷戰結束之前,社會主義法系應當放置於世界上主要的法律體系中。不同於歐陸法系根據傳統界定私有財產的概念,以及收購、轉讓或丟失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社會主義法系規定大部分財產由國家農業合作社所擁有,且國有企業適用特殊的法庭和法律。社會主義法律是否為一個單獨的法律分類也存在爭議,[2]因為儘管共產主義國家計劃經濟的做法意味着大多數種類的財產無法被個人擁有,蘇聯還是有民法和解釋民法的法院以及對民法進行法律推理的方法(因此,法律程序和法律推理都在大致類似於法國德國的民法體系)。所有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體系都保留了羅馬-日耳曼民法體系的正規標準,因此,後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理論學家通常認為社會主義法律是羅馬-日耳曼民法體系的特例。但法律理論學家尚不知道英美法系發展成為社會主義法系過程中的情況,因為這兩個體系的基本原則並不匹配(英美法系假定法院是有影響力的制定規則之角色,而在社會主義國家中法院並不獨立,且主要英語系國家皆未成為社會主義國家)。

蘇維埃法律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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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法律顯示很多蘇維埃國家的社會主義性質和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的特殊特性。列寧接受了馬克思主義中關於法律與國家的觀點,即它們是資產階級手中的強制性手段,並假設創造了一個非正式的裁判所來管理「革命的正義」。在這個較早的時期,斯圖奇卡是蘇維埃社會主義法律的主要理論家之一。[來源請求]

除了這種烏托邦理念以外,還有一種以葉夫根尼·帕舒卡尼斯為代表,更重要的「無產階級正義」的概念。主張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來打壓一切現行政權異議者的獨裁趨勢也在發展。這種趨勢在把擁有安德烈·亞努阿里耶維奇·維辛斯基作為優勢的斯大林的統治下達到了頂峰,這時,司法工作主要由安全警察在特別法庭英語NKVD troika執行。[來源請求]

尼基塔·謝爾蓋耶維奇·赫魯曉夫去斯大林化時代,開發出了一種新的基於社會主義法制的趨勢,即強調要保障公民法定權益,但同時要求其對國家的服從。1960年被引入的新法典是制定行政法法律規範的一項努力。儘管社會主義法制在1960年之後仍然有效,但獨裁和烏托邦的趨勢繼續在影響司法程序。對政治和宗教異議人士的迫害仍在繼續,但同時也有將其交與人民的法院和行政機構,對其施以教育而非監禁以除其罪的新傾向。[來源請求]

到1986年底,米哈伊爾·謝爾蓋耶維奇·戈爾巴喬夫時代重新強調了與國家相關的個人權利的重要性,並批評了那些在蘇維埃司法的實施過程中違反程序法的人。這標誌着社會主義法制的復甦成為新趨勢。應當指出的是,社會主義法制本身仍缺乏與西方法學相對應的功能。

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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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主義法律類似於普通法大陸法,但有一個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的公法領域和降低了的私法領域。[3]

  • 在各個社會主義國家的早期階段,公共生活中都部分或完全排除原先的統治階級;然而,在所有社會主義國家這一政策都逐步轉變為「一個沒有階級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政策。
  • 對政治觀點的多樣性的直接阻礙。
  • 執政的共產黨自始便以黨代會控制檢察官。
  • 將取消私有財產作為社會主義的首要目標或標誌性特徵,因此生產資料幾乎完全集體化和國有化。
  • 司法機關從屬於共產黨。
  • 很少尊重私隱權,即保證黨對私人生活的廣泛控制。
  • 很少尊重知識產權,因為知識和文化被認為是一種人類的權利而非自由市場經濟中的特權。
  • 把國家的廣泛社會授權(工作權,免費教育,免費醫療,男性60歲、女性55歲退休,產假,免費殘疾津貼和病假補償以及補助多子女的家庭,等等)作為高程度社會動員的回報。
  • 司法過程缺乏抗辯角色;公訴機關則被認為是「正義的供應商」。

社會主義法系的一個具體的組織特徵,是用於決定輕罪的所謂的同志法庭英語burlaw court(俄語:товарищеский суд[來源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主義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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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存的社會主義國家中,一些(最明顯者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他們的法律制度中加入了大量的修改。一般說來,這是以市場為導向的經濟變化的結果。並且,一些共產主義的影響仍然可見。例如,在中國的房地產法律中,對於不動產沒有統一的概念;國家擁有所有土地,但往往不包括座落在土地上的建築。因此,司法系統開發出對於土地財產使用權的特設拉丁語特设)系統,相當複雜,而這些使用權是正式上市交易的東西(而非財產本身)。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城市住宅),該體系會導致一些類似於其他法律體系中不動產交易的情況。[來源請求]

在其他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體系則與西方完全不同。例如,對於在鄧小平領導下的改革開放「導致了類似於西方的農業用地私有化及建立了土地使用權英語Land tenure制度」就是一個普遍誤解。實際上,村民委員會擁有土地,並將使用土地的權利訂立契約承包給了個體農戶。因此,那些在西方的經濟體中通常統一的權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則在個體農戶與村民委員會之間分割。[來源請求]

這項舉動產生了許多後果。其中之一就是由於農民沒有轉讓土地的絕對權利,他不能拿他的土地使用權來做抵押進行借貸活動。另一方面,該系統中有針對風險的一些保險措施,即如果農民想要停止農業生產並另行他務,它可以把他的土地還給村民委員會。然後,如果新的事情不成,他可以與村民委員會之間訂立新的合同並重新開始從事農業。土地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再次分發的事實也確保了社會成員之間的相對平均,成為了一種社會福利的形式。[來源請求]

迄今已有多項關於改革這一制度的建議,這些建議的方向往往是使農村土地完全私有化,以達到其聲稱的提高效率的目的。這些建議通常不會受到任何明顯的支持,大致是因為當前的制度在農民之間較受歡迎。村民委員會試圖給農民強加予爛合同之風險較低,因為這會減少村民委員會收到的金額。同時,農民也有一定的靈活性來決定是否離開農業生產到其他的行業中去。[來源請求]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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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Quigley, J. Socialist Law and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89, 37 (4): 781–808. JSTOR 840224. doi:10.2307/840224. 
  2. ^ Markovits, I. The Death of Socialist Law?. 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 December 2007, 3: 233–253. doi:10.1146/annurev.lawsocsci.3.081806.112849. 
  3. ^ Glenn, H. Patrick. Legal Traditions of the World: Sustainable Diversity in Law 4th.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2015-03-15]. ISBN 978-0-19-958080-4. OCLC 65083825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5-05-1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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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閲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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