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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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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卻違法事由(德語:Rechtfertigungsgrund;日語:違法性阻却事由)是歐陸法系的一個法律概念,指行為人具備某種正當事由,得以免除其原本的法律責任英美法系中的對應概念是積極抗辯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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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刑法犯罪三階論為支柱,其中第二階的「違法性」目的在於判斷一個侵害法益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具備法律上的正當化事由,因之不被認定是「不法行為」;而該正當化事由即稱作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理論將違法性分為「形式」與「實質」,前者通常指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即刑法中明文規定可以阻卻不法的正當化事由;後者則包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以及違法性本身的價值衡量。

形式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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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包含以下幾種:

  • 正當防衛:防衛人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採取對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損害的方式,以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侵害的行為。雖然行為本身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基於「正者毋庸向不正者低頭」的法理,只要不逾越必要程度,就可以被法律秩序所忍受,因此得阻卻其不法性。
  • 緊急避難: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他人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例如面對瘋狗追咬隨手抄起路邊木棍打狗而損壞木棍。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之對比
正當防衛 緊急避險
相同點 1.二者的目的均是為了保護國家、社會、他人或自己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或損害

2.結果都對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了損害

3.時間條件都必須是在侵害或危險正在進行或正在發生

不同點 危險來源 人的不法侵害行為 既可能來源於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來自自然災害、動物的自發侵襲或特定的危難困境
限制條件 無需迫不得已 必須迫不得已
損害程度 可以超過要保護的利益 不可以超過要保護的利益
損害對象 只能損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 只能損害危險來源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行為主體的限制 任何人 不能負有法定或職責義務

實質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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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隨着近年來公民運動的蓬勃發展,刑法學界開始認為言論自由公民不服從得作為阻卻不法之依據[1][2]太陽花學運佔領立法院行動部分的一審判決法院即不排除公民不服從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3]

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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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24條依序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四種阻卻違法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21條明確規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兩種違法阻卻事由。《日本刑法日語刑法 (日本)》第35-37條規定三種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行為日語正当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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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犯罪論的結構相似,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但民法和刑法的阻卻違法事由具體不盡然相同,如《中華民國民法》第151條的自助行為即非《中華民國刑法》的阻卻違法事由。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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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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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志輝. 以言論自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台南地院 103 易 373 判決.pdf. 台灣法學雜誌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 2014-09, (255): 173–178 [2022-08-1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8-14) –透過月旦知識庫. 
  2. ^ 王乃彥. 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的時代意義. 台灣法學雜誌. 2017-07-14, (323): 1–8 –透過法源法律網. 
  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22-08-1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