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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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是规范公司成立、运作以及组织解散的法律规定。公司法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及行为,保护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形式
[编辑]公司法的概念是由英国的普通法系而来,在二十世纪发展迅速。目前常见的公司形式如下:
各地公司法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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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编辑]香港的公司法主要规定在1932年订立的《公司条例》当中,该条例在颁布后经过多次修改。
中华民国
[编辑]中华民国《公司法》于中华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3 条;并自民国二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公司法》第1条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第2条规定,公司可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等4种。中华民国公司法基本上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要的规范主体,为其中最多条文规范的公司类型。整部公司法从公司的设立(发起设立、募集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权限,监察人的职权,公司的分割、合并、解散、清算,关系企业等相关的制度均有所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这部分,尚会受到证券交易法的规制,此时证券交易法应该被视为公司法的特别法,而应优先适用。
2018年7月《公司法》修正,是近17年最大幅度修法,目的在强化公司治理外,也松绑新创公司募资及经营弹性,并配合今年底的亚太防制洗钱组织(APG)评鉴,盼建置完善洗钱防制体制。[1]
董事
[编辑]董事为董事会之成员,董事会透过形成决议制定企业之经营策略,公司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董事视为企业之负责人。[2]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开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不得少于三人,董事由股东会投票选任具有行为能力之人。[3]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适用民法委任之规定。[3]而民法第五四九条规定,委任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因此公司董事于企业任职期间之任何时间点,不论何种原因,可单方面终止委任契约,不须经过公司批准。[4]惟董事之辞任,须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长)以口头或书面为意思表示,待公司之代表人了解时(口头)或通知到达公司代表人时(书面),始发生效力。[5]
美国
[编辑]欧盟
[编辑]参考文献
[编辑]外部链接
[编辑]-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文本全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中华民国《公司法》全文(民国107年(2018年)8月1日修正)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崔之元:〈美国29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及启发〉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