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条款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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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条款(英语:Non-compete clause NCC),又称同行竞业条款或竞业禁止条款,是雇主与雇员之间所订的一种劳动契约,其内容通常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段特定期间之内,受雇者不得在相同产业中从事竞争行为,以保障先前雇主之权益。
各地情况
[编辑]中华民国
[编辑]目前针对竞业条款,有有效论与无效论的正反两方不同的见解。因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1990年作出解释。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劳资二字第○○三六二五五号函:
- “劳资双方于劳动契约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现行法令并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契约条款内容之约定,其情形如显失公平者,该部分无效;另法院就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之争议所作出之判决,可归纳出下列衡量原则:
- 企业或雇主须有依竞业禁止特约之保护利益存在。
- 劳工在原雇主之事业应有一定之职务或地位。
- 对劳工就业之对象、期间、区域或职业活动范围,应有合理之范畴。
- 应有补偿劳工因竞业禁止损失之措施。
- 离职劳工之竞业行为,是否具有背信或违反诚信原则之事实。”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虽就竞业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归纳出五项原则,然法院为裁判时,是否采此行政见解,有其裁量自由,并不受其行政见解之拘束。”(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号判例)
- 立法院江惠贞、蒋乃辛及王育敏等多位立法委员连署提出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1,针对“离职后竞业禁止”相关规范进行增修,并于104年11月27日三读通过,说明如下:
雇主与劳工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应符合下列要件:
- 雇主有应受保护之正当营业利益:
- 劳工须担任之职务能接触或使用雇主营业秘密;
- 竞业禁止之期间、区域、职业活动范围及就业对象,不得逾合理范围;
- 雇主对劳工因不从事竞业行为所受损失有合理补偿(104年10月5日劳动部劳动关2字第1040127651号函订定所谓合理补偿应不低于离职前平均工资的50%),且合理补偿不包括劳工于工作期间所受领之给付。
雇主未符合上述规定中任何一项规定,其与劳工所约定之条款无效;另明订合理有效竞业禁止条款,最长竞业禁止期间不得逾2年,凡超过2年者,缩短为2年。[1]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24、90条。其中第24条明订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注释
[编辑]参考文献
[编辑]- Blake, Harlan M. Employee Contracts Not To Compete. Harvard Law Review. 1960, 73 (4): 625–91. JSTOR 1338051.
外部链接
[编辑]- 年后转职潮即将到来,如何安全离职? -浅谈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约定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竞业禁止条款有效性之认定
- 竞业条款太严苛 鸿海向跳槽员工求偿败诉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2010-07-27
- What you should know about non-compete agreements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P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