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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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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人權(英文:Children's rights),又稱兒童權利,指的是兒童享有的各項權利,是人權的一部分。兒童人權著重強調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及關愛[1]。1989年聯合國簽署的《兒童權利公約》中將「兒童」一詞定義為「所有年齡未滿十八歲的人」。[2] 兒童人權中所囊括的各項權利包括:受到父母的監護,享有人的尊嚴;以及各項基本需求,其中包括:人身安全、食物、普及的義務教育醫療保障、適用於兒童年齡及身心發展的刑法、對兒童公民權利的保護;亦有免於各種歧視恐懼的權利,其中包括:針對兒童個人的民族性別性取向性別認同國籍宗教信仰身心障礙膚色種族以及其他身份特徵的歧視。而對「兒童人權」的釋義範圍也十分廣泛,有「允許兒童擁有自決行為的意志」一說,也有「保障兒童免受身體、心理上的虐待」一說(儘管目前對何種行為可構成虐待仍存爭議)。而其他的定義則包括兒童得到關愛和撫養的權利。

聯合國的《兒童權利公約》指出:「兒童」係指所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然而(由於各個國家)不同的法律,規定在十八歲以前就成為成年人的不受此限制。然而在國際法中並沒有其他條文來明確定義語言中用以描述「年輕人」的各種詞語,如「未成年人」、「青少年」、「青年」等。但「兒童人權」和「青少年人權」這兩種事物則應該區分開來。

與此同時,兒童人權也會涉及到社會其他領域的問題,如法律政治宗教倫理問題。

兒童人權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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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墨西哥梅里達街頭行走的「時鐘男孩」

由於未成年人受限於大多數國家、地區的法律,通常不享有自己獨立作出重要決定的權利,而一般是成年監護人(如家長、社會工作者老師和青少年事務工作者等)在法律上根據現實情況代替他們行使權利。[3]一些人認為這種政策環境會導致兒童(或青少年)對自身的事務缺乏足夠的掌控力,也會使這一群體的正當權益受到侵害[4]。著名哲學家路易·皮埃爾·阿爾都塞馬克思主義哲學家,阿爾及利亞籍)在這一方面的研究較為深入,他指出像這樣的立法機構往往是「壓迫兒童的國家機器」。[5]

而政府頒布的政策也被一些所謂評論人士粉飾太平,以掩飾成年人壓榨、虐待兒童的方式,這導致兒童貧困童工、和缺乏受教育權利的現象之泛濫。從這一點來看,兒童應該被視為一種弱勢群體,且社會需要重新審視其對待兒童的方式與態度。

而研究人員已認定兒童也需要在社會參與方面獲得認同感,其權利和義務在所有年齡段應該被充分尊重。 

兒童人權歷史上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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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布萊克斯通(1765-1769)則提出了父母對孩子的三種義務:撫養、保護和教育。以現今看來,孩子有權利從父母那裡得到這些權利。

國際聯盟於1924年通過並頒布了《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這份文件明確指出兒童理應滿足的各項要求:健康的成長、飢餓的兒童可獲得食物、患病的兒童可獲得醫療保障,發育遲緩的兒童可獲得照料與教育,孤兒可獲得收容所的接納,以及可免於被剝削與壓榨。[6]

而聯合國成員國簽署的《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中25條第2則如是陳述: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幫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7]

聯合國大會也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這份文件明確指出了十項保護兒童人權的準則,例如:享有普遍的人權,享有特別的照顧,享有免於受到歧視的權力等等。[8]

定義兒童人權在近半個世紀以來逐漸達成共識[9]希拉蕊·柯林頓(後曾擔任律師)在1973年出版的著作中闡述,兒童的權利是一個「需要下個定義的標語」。據一些研究人員的說法,針對兒童人權的定義仍然沒有完善。部分人也提出,兒童所享有的權力無法通過一個單一的概念來下定義。

《兒童權利法》被認為是處於「法律與兒童生活的交集」這一關鍵點上。其主要是關於青少年犯罪問題和法律正當程序的,並適用於那些涉及刑事司法制度問題、代理人問題以及心理矯正及康復問題的兒童;亦用以保障兒童可以獲得國家提供的保護與照料,確保無論民族、性別、性取向、性別認同、國籍、宗教信仰、膚色、種族等問題,所有兒童都可以獲得受教育的機會;此部法律也涉及醫療保障制度。

權利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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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人權法》的框架下,兒童群體享有兩種類型的人權:兒童和成年公民一樣,享有基本的、普遍的人權(部分權利除外,如婚姻。達到法定年齡之前不可享有);在未成年之前,兒童也享有某些特別的權利,以對這一群體產生保護,如人身安全的保障、免受非人道、殘忍的對待,在兒童階段受到特殊的保護等。還有一些特殊的權利包括:生存權、姓氏權、對於自身問題有自由表達觀點的權利、自由思考、信仰宗教的權利、獲得醫療保障的權利,免於受到性與經濟壓榨的權利,以及受教育的權利。

兒童人權在諸多方面都有各種各樣的定義,包括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凡此種種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一種是提倡兒童在法律框架內是有自決權利的群體,一種是敦促社會保護兒童免受因為缺乏獨立性而招致的傷害。這兩類可被稱為「權利的賦予」和「有權利受到保護」

聯合國的兒童教育指導方針將《兒童權利公約》中闡述的權利大致分成了「3個P」[10]ProvisionProtectionParticipation。這三個英文名詞分別代表:

  • Provision:兒童有權利達到充足的標準生活水準,包括居住條件、醫療保障和教育、社會的各種服務、可以嬉戲娛樂。其中可以細化解釋為:享有充足而又平衡的飲食、享有安全舒適的睡眠環境,享有受教育的權利。
  • Protection:兒童有權利免於遭受虐待、忽視、壓榨和歧視。其中提到兒童應該有一個安全的場所去遊玩和嬉戲,受到負責任又科學的養育,對其身心發展的關心。
  • Participation:兒童有權利參加社會實踐與社區活動,有權為自己參與、發起各項服務與活動。這其中就包括有權利用圖書館資源和社區服務,各種社會組織。[11]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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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Children's Rights"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Amnesty International.
  2. ^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G.A. res. 44/25, annex, 44 U.N. GAOR Supp.
  3. ^ Lansdown, G. "Children's welfare and children's rights," in Hendrick, H. (2005) Child Welfare And Social Policy: An Essential Reader.
  4. ^ Lansdown, G. (1994).
  5. ^ Jenks, C. (1996) "Conceptual limitations," Childhood.
  6. ^ Geneva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f 1924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adopted Sept. 26, 1924, League of Nations O.J. Spec.
  7. ^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10 December 1948 [Retrieved 16 October 2015].
  8. ^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G.A. res. 1386 (XIV), 14 U.N. GAOR Supp.
  9. ^ Franklin, B. (2001) The new handbook of children's rights: comparative policy and practice.
  10. ^ Young-Bruehl, Elisabeth (2012).
  11. ^ (1997) "Children's rights in the Canadian context", Interchange. 8(1–2).